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56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桂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桂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桂雀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身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置交通法規於不顧,且被告本案違反交通法規之情節,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被告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法益侵害,若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如: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未依約履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與有過失之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394號
被 告 林桂雀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桂雀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8月9日9時1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其
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又高雄市三民區中庸街105巷面劃有單行道標字,用以告
示該道路為單向行車,應依指示方向行車,竟疏未注意及此
,沿高雄市三民區中庸街105巷由西向東方向逆向行駛,至
中庸街105巷與中庸街口時,欲左轉中庸街;適有盧柏元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庸街由北向南直行
至該路口,亦未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盧柏元受
有右前臂挫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盧柏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桂雀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盧柏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七)現場及車損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八)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九)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
傷害罪嫌,並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