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61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韋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韋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補充為「復經其同意於同日12時許採集尿液送驗」;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暨附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韋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807號
被 告 陳韋霖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霖於民國115年2月15日1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某舞廳,
分別以嚼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哈密瓜錠與將摻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沖泡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又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詎其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
交通工具,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5時許,自該處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
港區沿海二路與利昌街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盤查,查獲其
持有哈密瓜碇2罐、毒品咖啡包20包、毒品愷他命1罐、愷他
命香菸1支、K盤3個、刮刀4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濃度2360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26160ng/mL)、愷他命(濃度1526ng/mL)、去甲基愷他命(
濃度1947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所定濃度值,始查
悉上情(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霖於警詢與偵查中供認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0)、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3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U018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