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62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俞良
- 選任辯護人
- 許惠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4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6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俞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至7行「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補充更正為「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俞良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若行為人酒後駕車,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行為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然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參照)。是就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予以處罰,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起訴書上開所指,尚有誤會。
三、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因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412號
被 告 劉俞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俞良於114年5月21日10時許至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
7分許,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
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仁德路東向車道,適有蔡素
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德路由西向
東方向直行駛至該處,兩車遂生碰撞,雙雙人車倒地,蔡素
蘭因而受有右頰挫擦傷皮下血腫、右側鼻竇積血、左側鼻竇
炎、左胸挫傷疼痛、左手、右膝、左足擦傷、右側橈骨骨折
等傷害。嗣劉俞良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
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並於同日13時8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蔡素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俞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酒後駕車而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對方撞我的云云。 2 告訴人蔡素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 (1)被告酒後駕車上路,而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2)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行駛,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事實。 4 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並請就過失傷害部分
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酒後駕車及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
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
及減輕事由,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