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71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瑞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瑞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簡瑞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9至10行「沿同路段慢車道、同方向行駛而來」更正為「沿鳳山區南華一路慢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證據部分「告訴人歐寶玉於偵查中之證述」補充為「告訴人歐寶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瑞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院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118號
被 告 簡瑞益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瑞益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南華一路左轉
專用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臨海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臨海路
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道路照明
設備有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左轉箭頭號誌
亮起,即貿然左轉行駛;適有歐寶玉騎乘車牌號碼號NAB-8081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方向行駛而來,欲直行通過上
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而與本案車輛發生擦撞,致歐寶玉人
車倒地,受有右手腕舟狀骨及三角骨骨折、右手腕月狀骨周邊
脫臼、左眉擦傷0.5*0.5公分、左頰擦傷5*4公分、下巴擦傷
3*2公分、右腕紅腫3*2公分、右手背擦傷0.5*0.2公分、左
手背擦傷6*0.5公分、左膝擦傷2*1公分併紅5*3公分、右膝
紅4*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歐寶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瑞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歐寶玉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五)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六)杏和醫院、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
(七)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八)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