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75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正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忠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中山東路附近」更正為「中山東路306號前」;證據補充「被告陳正忠於警詢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正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6號
被 告 陳正忠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忠於民國114年10月8日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後,明知施用毒品,注意
力與反應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114年10月9日2時14分前某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14分許,行
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附近,因交通違規停為警攔查,並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其可待因濃度達6960ng/mL、嗎
啡濃度達14928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1797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797號)、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
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將「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納入處罰,並於112年12
月27日修正公告後,於同年月29日施行,後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同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0000000
000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是被告為犯
罪事實欄行為時,行政院既已公告相關品項及濃度值,自應
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處斷。經查,被告之尿
液送驗後,檢出可待因濃度達6960ng/mL、嗎啡濃度達14928
0ng/mL,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在卷可考,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