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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86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胡慧滿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偉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偉豐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偉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示之前案紀錄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另敘明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罪質相近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依本案情節,以累犯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027號
  被   告 陳偉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豐於民國115年3月1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巷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明知施用毒品後尿
    液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濃
    度達100ng/m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
    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3月4日1時43分
    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時43分許,在上址居所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2包抽
    1,驗餘淨重2.059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
    濃度達7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01840ng/mL,已逾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濃
    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編體編號:0000000U0138號)、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38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3月27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1014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現場查獲及扣
    案物照片7張各1份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12年9月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
    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所為
    ,核與前案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甘 若 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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