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88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重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重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車號000-0000號機車」補充為「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重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之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考量被告已有酒駕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991號
被 告 黃重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重裕於民國115年6月16日23時許起至23時30分許止,在高
雄市新興區仁愛二街之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
路與民族二路口時,因警方執行取締酒駕路檢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3時24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重裕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執
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於112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要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