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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90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吳書怡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東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6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8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東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楊東燁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最末行補充「楊東燁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615號
  被   告 楊東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東燁於民國114年4月4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鳳林三路19巷路口時,適有張
    明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
    同向行駛在前,並在該處待轉,楊東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後撞擊乙車車尾
    ,使乙車衝撞至巷口擺攤之林慧怡,致林慧怡倒地,並受有
    右側近端股骨骨折、多處燒燙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慧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東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駕駛過失自後撞擊乙車,使乙車衝撞告訴人林慧怡,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 告訴人林慧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即張明田於警詢時之談話紀錄表1份 全部犯罪事實。 (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傷勢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各1份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2.證明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五)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
    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貿然行駛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攤販遭毀,另涉
    犯毀損罪嫌一節,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1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
    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犯之
    規定,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且被告與
    告訴人於案發前並不相識亦無仇隙,難認被告有駕車透過撞
    擊乙車之行為,進而毀損告訴人攤販之故意,自與刑法毀損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未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
    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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