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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90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吳書怡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家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1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0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蕭家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卷第81頁)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165號
  被   告 蕭家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家輝於民國114年11月15日9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行駛,適黃宜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沿二聖一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因閃避不及,甲車
    左側車身遂與乙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黃宜芳因此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側第二至第七、九根肋骨骨折、左腿及右膝多處擦
    傷、右側骨盆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宜芳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蕭家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因騎乘過失與告訴人黃宜芳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 告訴代理人林采彤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2.證明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四) 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
    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
    、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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