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95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育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育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278號
被 告 林育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台灣中油新厝鴻翔站廁所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同時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後,明知服用毒品
,注意力與反應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於115年4月14日1時10分許前不詳時間許,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5年4月14日1時10分許,
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與頂厝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
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濃度值7
97ng/mL)、嗎啡(濃度值19680ng/mL)、安非他命(濃度
值200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21120ng/mL)陽性
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391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91號)、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