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10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暐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935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緝卷第113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暐奇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暐奇於民國112年8月26日2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補充更正為「陳暐奇『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8月26日2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二)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4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即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審酌被告無照本不該駕車上路,竟又因駕駛疏失肇事致人受傷,本件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35號
被 告 陳暐奇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看守所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暐奇於民國112年8月26日2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起駛,欲由南向北向左迴轉進入光遠路時,本應暫停看清無
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道路照明設備有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有陳
彥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
光遠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而2車發生碰撞,陳
彥宇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臂挫傷合併多處挫擦傷、雙
側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彥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暐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迴車前未暫停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與告訴人陳彥宇騎乘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彥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各1份、現場照片25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及雙方碰撞狀況等事實。 (四) 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迴車前未暫停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
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
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經查,被告並未考領有駕駛小型車執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稽,其猶駕車上路,並肇生本案車
禍致他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一節,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