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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14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李承曄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晁嘉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晁嘉文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晁嘉文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1頁),即屬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於本案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減輕、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㈢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333號
  被   告 晁嘉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晁嘉文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17時4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正二路176巷
    由東向西直行,途經高雄市鳳山區南正二路176巷與保泰路1
    60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行向設有停車
    再開標誌,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前行駛
    ;適有吳芙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鳳山區保泰路160巷由北往南直行,亦疏未注意依停標
    字停車再開,即貿然通過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
    芙萍受有頭部鈍傷、右手第二指指骨移位性撕裂性閉鎖性骨
    折及右大腿、左小腿、雙前臂、雙手肘、右手多處瘀傷及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芙萍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晁嘉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芙萍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五)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六)高雄市立鳳山醫院、桂林中醫診所、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監視器影像。
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並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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