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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21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黃傳堯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慧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3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慧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11至12行「肘部挫擦傷」更正為「左肘部擦傷」、第13行「左肘部挫傷」更正為「左肘部擦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慧敏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雖未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情形,惟被告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慎闖越紅燈行駛而肇事,顯見其注意力已不能集中,駕駛判斷力及反應力均有降低,且經員警對其實施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測試觀察,亦發現其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酒後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黃耀陞、黃耀靚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被告本案雖係酒醉駕車致人受傷,惟其酒後駕車之行為既經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業如前述,爰不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因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於酒後貿然駕駛附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顯未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且於行經事故地點時,又貿然闖越紅燈行駛,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本次酒駕已然肇事之危害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本案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過失行為所招致之危害非輕,且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2人之原諒,故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70號
  被   告 許慧敏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慧敏於民國114年3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內飲用高梁酒後,明知注意力與控制力受酒精
    影響已能不安全駕駛動力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
    午3時42分許,沿高雄市三民區河北一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
    民族一路右轉彎往北行駛時,果因注意力受酒精影響致未注
    意民族一路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圓形紅燈而直接駛入民
    族一路與建國一路交岔路口,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耀靚,甫由前開交岔路口之建國一路東
    往西方向起步行駛之黃耀陞發生擦撞。致黃耀陞、黃耀靚均
    人車到地,黃耀陞因此受有雙踝部挫擦傷、肘部挫擦傷、左
    手背擦傷與左下肢擦傷之傷害;黃耀靚則受有左膝部挫傷、
    左肘部挫傷、左手掌拇指擦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3分許對許慧敏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17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耀陞、黃耀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慧敏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⑴自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肇事之事實,惟辯稱其行進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云云。 ⑵自承於騎乘機車上路前有於  114年3月16日上午11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   000巷00號內飲用高梁酒飲  酒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耀陞、黃耀靚警詢之指證 證明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闖越紅燈所致之事實。 3 ⑴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光  碟1片 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各1份與事故現場、車損照片18張 ⑴證明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騎  乘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河北  一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民族  一路右轉彎往北行駛後隨即  闖越紅燈,致與騎乘機車搭  載告訴人黃耀靚,甫由建國  一路東往西方向起步行駛之  告訴人黃耀陞發生擦撞之事  實。 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致被告不能注意而肇事之情事。 4 警經濃度檢測單(測定值0.17mg/l)、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 被告於肇事後之同日下午4時3分許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仍有0.17mg/l,而依被告之自白 ,往前回溯30分鐘計算,則其騎乘機車上路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約為0.2【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每小時0.0628毫克回溯計算(計算式:0.17+0.0628×1/2=0.20【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再參以上開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被告沿高雄市三民區河北 一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民族一 路右轉彎往北行駛後隨即闖越 紅燈,未見其有猶豫停頓之情形,足徵被告確因注意力已受酒精影響致有不能安駕駛之現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服用酒類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及同法284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黃耀陞、黃耀靚受有傷
    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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