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4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昭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昭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孝順街506巷口」更正為「孝順街505巷口」、第7至9行補充為「適吳秀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孝順街505巷由南往北朝自由一路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證據部分「被告柯昭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柯昭瑋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被告柯昭瑋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否認犯行,辯稱其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領有駕駛執照,對前述規定自應知悉。況且,依監視器截圖顯示(院卷截圖編號1、編號2),告訴人進入本案巷口時,與被告車輛尚存有一定之距離,被告應當注意有告訴人車輛的存在,則被告辯稱,其視線遭擋住,致無法注意到告訴人車輛乙情,自非可採。此外,「孝順街505巷口」標示有禁行汽車之標誌,有google街景圖可參(院卷截圖編號3、編號4),被告雖然不是要直接行駛在孝順街505巷,而是要至位於自由一路220號之「詳全汽車修理廠」驗車,然由自由一路要進入「詳全汽車修理廠」時,必當會進入「孝順街505巷口」,亦有google街景圖可參(院卷截圖編號3、編號4),則被告理當特別注意有無其他車輛,被告卻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本件車禍事故曾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為,柯昭瑋: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吳秀英: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30頁),經核與本院認定被告之過失責任相符,益徵被告確有上述過失等情,實堪認定。
㈡至告訴人與有過失情節之輕重,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仍不影響被告依其個人過失程度所應負之刑事責任,自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罪責,併此敘明。
㈢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他卷第9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向到達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676號
被 告 柯昭瑋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昭瑋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自由一路與孝順街506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
往自由一路220號方向;適吳秀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孝順街505巷由南往北朝自由一路方向行
駛而至,2車發生碰撞,致吳秀英受有左胸挫傷、雙下肢擦
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秀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昭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照片等
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
首之要件,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
可稽,請斟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