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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7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呂明燕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佳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4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呂佳霖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佳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所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依通常程序審結)。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433號
  被   告 呂佳霖
上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佳霖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已遭註銷,為無駕
    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14年4月20日23時4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權南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五權南路與國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依照遵行方向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且應依交通號
    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逆向駛入五權南路南向車道,並闖越紅燈欲
    左轉進入國光路,適有陳進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國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陳進士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蓋挫傷、四肢多
    處擦傷之傷害。詎呂佳霖未留置現場查看陳進士之傷勢、報
    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
    騎車離開現場,經警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到場處理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進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佳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進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檢察官114年8月20日訊問暨勘驗筆錄1份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3.證明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之事實。  4 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陳進士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嫌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駕駛
    執照已註銷仍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請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罪質互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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