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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1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陳力揚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馬義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義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義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符合累犯之形式要件,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就其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實質要件為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併參以被告前有多次酒駕犯罪前科之素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65號
  被   告 馬義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義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2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
    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5年1月10日8時
    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三路與成功路附近某工地飲用保力
    達藥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河西
    一路由西往東方向時,因車牌遭逕行註銷,為警在高雄市鼓
    山區河西一路與厚生路口攔檢,發現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
    17時3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義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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