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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2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陳力揚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永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永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永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曾有酒駕前科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78號
  被   告 高永順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永順於民國115年1月11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
    止,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住家飲用高梁酒1瓶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翌(12)日6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
    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上。嗣於同日6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與
    自強三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遭警攔查,發現其身有濃厚
    酒味,於同日6時27分許施以檢測,測得高永順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永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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