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2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福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福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大型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影像截圖、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福清於偵查中辯稱:對方沒有超速就會不撞到云云。惟查,依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所示,被告駕駛車輛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自快車道左轉,與對向機慢車道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車倒地,足認被告確有違反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且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紀錄之肇事原因亦同此認定。雖前揭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告訴人亦有超速行駛之肇事責任,惟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尚不因此解免被告自身應負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偵卷第2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本案卷內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000號
被 告 陳福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清於民國114年6月28日1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至中山二路與林森三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劉澤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
注意貿然超速行駛(時速50-60公里),2車遂生碰撞,致劉
澤霖受有右側第1至第10肋骨骨折併血氣胸、右側鎖骨骨折
之傷害。嗣陳福清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澤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福清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澤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八)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
,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