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4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合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合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而依當時之情形」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合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9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068號
被 告 廖合意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合意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三多一路與武嶺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騎乘
機車附載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之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確實捆紮牢固
置於機車前方置物籃內之雨衣而前行,致該雨衣掉落道路,
適同向後方有潘雲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直行駛至該處,見狀為閃避而自摔,致潘雲潔受有雙膝及左
足擦挫傷、背部及雙肘挫傷之傷害。嗣廖合意於事故發生後
,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雲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合意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潘雲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八)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九)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
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