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4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建順
張超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建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超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適有張超翔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豐一路由西向東駛至上開路口,應注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建順、張超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坦承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警卷第47至49頁),堪認皆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其等此舉不無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2人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之程度;㈡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784號
被 告 張建順
張超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順於民國114年5月8日7時14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
,沿高雄市三民區大豐一路33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大豐一路335巷與大豐一路之無號誌交岔口,應注意行至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時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張超翔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亦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兩車遂生
碰撞,均人車倒地,張建順因而受有臉部鈍傷併鼻部骨折、
唇部血腫、左前臂二度燒燙傷,小於1%體表面積、四肢多處
擦挫傷之傷害,張超翔則受有左肩關節肩鎖關節脫位、左膝
關節鈍挫傷之傷害。張建順、張超翔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
被發覺前,均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
二、案經張建順、張超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建順、張超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建順、張超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八)監視器影像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共6張。
(九)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稽,被告2人過失傷
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建順、張超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