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7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晏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4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9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晏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晏豪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於處理人員前往其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7頁)在卷足憑,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審認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劉修良所受傷勢結果,而被告雖有心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因雙方認知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共識而未果,尚難全然苛責於被告,另綜合審酌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判決時併移送民事庭,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識經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刑法第57條等一切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453號
被 告 張晏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晏豪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覺民路與覺民路852巷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
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禁止迴車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迴車,適對向有劉修良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該路口,見狀
閃避不及,兩車遂生碰撞,致劉修良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底
骨骨折及氣腦、顏面骨骨折、左眼挫傷及上眼瞼撕裂傷經清
創縫合、左股骨骨折、左踝及左膝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
害。張晏豪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
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劉修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晏豪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劉修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2張 被告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迴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