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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85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陳盈吉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東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3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東逸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3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林東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是以其應能注意上開行車規範,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與在該處停等紅燈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張又升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張又升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東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至被告雖於施用毒品後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張又升受傷,而同時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4 款之「吸食毒品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惟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部分,業經本案併予判處罪刑,為免重複評價,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曾領有駕駛執照,因故遭註銷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⒊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並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不顧行車安全,仍執意駕駛普通小客車上路,且因前揭過失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更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上開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622號
  被   告 林東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逸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後迄未重新考
    領駕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
    ,於民國114年5月9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2樓之8
    住處,沖泡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飲用,以此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1日22時5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
    ○○區○○○○○○○○○○○○○○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道路照
    明有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
    有張又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在
    上開地點停等紅燈,遭林東逸駕駛甲車自後追撞,致張又升
    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右髖部挫擦傷、右腰挫傷等傷
    害。嗣經警據報到場,發現林東逸因另案在通緝中,逮捕後
    附帶搜索而扣得依託咪酯菸彈、菸油及搖頭丸等違禁物,經
    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1046ng
    /mL,另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25ng/mL,均已逾行政
    院公告該品項的濃度值,而查悉上情(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
    罪嫌另案偵辦中)。林東逸並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
    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又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名稱 1 被告林東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復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自後追撞告訴人張又升騎乘之乙車,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又升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騎乘乙車於上揭時、地停等紅燈,遭被告駕駛甲車自後追撞,致受有上開傷害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⒈甲、乙二車行進方向、所在位置及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客觀狀態。 ⒉被告於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上開肇事原因之事實。 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狀況。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被告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已遭註銷之事實。 5 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60)、自願受採驗同意書、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360)、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6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被告於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肇事,並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為1046ng/mL,另安非他命濃度為125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500、100ng/mL以上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將「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納入處罰,並於112年1
    2月27日修正公告後,於同年月29日施行,後行政院於113年
    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是被告行為時,行政院既已公告相關品項
    及濃度值,自應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處斷。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請依法論科
    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
    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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