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9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峻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峻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峻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3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另敘明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依本案情節,以累犯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84號
被 告 許峻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峻嶂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23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並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15年1月12日17時30分許起至19時許止,在高雄市大
社區某處(詳細地址不詳)飲用保力達藥酒後,致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9時50分前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
前金區文武一街與榮安街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於高雄市前金
區中華三路與六合二路口攔查,發現許峻嶂身上帶有濃厚酒
味遂指示其靠邊停車,然許峻嶂拒檢並沿中華三路由北往南
方向駕車逃逸,經警方追逐至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與永昌
街交岔路口,趁許峻嶂停等紅燈時使用強制力破窗並將許峻
嶂帶離車外,將許峻嶂帶返派出所後,並於同日20時29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峻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酒駕肇事駕
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結果
、高雄市政府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峻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均為酒後駕車,竟再犯本案
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沈昌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