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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1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吳書怡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傑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莊傑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傑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8號
  被   告 莊傑智
  選任辯護人 黃子浩律師
        單文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傑智於民國113年9月28日2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哨船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哨船街路燈桿哨船頭074號前彎曲路段,本應注意
    依照遵行方向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
    越行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適有許義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哨船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兩車
    遂生碰撞,致許義松受有胸、腹挫擦傷、右手腕扭挫傷、右
    足挫擦傷等傷害。莊傑智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
    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許義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傑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的引擎蓋斜角沒有跨越到對向車道云云。 2 告訴人許義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訊問筆錄、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2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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