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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2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呂明燕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芳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8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芳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適同向後方有郭柏青騎乘」更正為「適輔仁路由北往南方向有郭柏青騎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芳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積極與告訴人郭柏青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等在本院審交訴卷可憑;兼衡告訴人係因自摔而倒地受傷,傷勢多為擦、挫傷,現場又為人車頻繁往來之處,告訴人獲得救助之可能性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獲取原諒,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807號
  被   告 李芳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芳義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5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四維羽球場」
    出口由西往東方向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右轉進入
    輔仁路,適同向後方有郭柏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左
    側肩部、胸壁、上下肢多處鈍傷及擦挫傷等傷害。詎李芳義
    肇事後,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
    即時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警
    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柏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芳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不認為我有過失傷害,我不知道車禍發生,我才離開現場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郭柏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訊問(勘驗)筆錄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⑴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⑵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傷勢、亦未報警、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4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
    罪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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