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2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姿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0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何姿慧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更正為「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第4行「OO區OO路O段000號時」更正為「OO區OOO路000巷0弄路口時」、第12行「左手掌挫傷」更正為「右手掌挫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姿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以一駕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林家羽、梁棋閔2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漠視駕駛證照規制,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復未注意應依標線之指示減速慢行,貿然前行之過失情節,茲審酌被告行為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審認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林家羽於案發時係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而與有過失,並考量告訴人等所受傷勢非重,與本件案發時、地為日間之住宅區道路,告訴人等尚能即時獲得救助,與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等之原諒或賠償損害,另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事由,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15號
被 告 何姿慧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姿慧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12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OO區OOO路00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
○○路○段000號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依標
線(慢字)之指示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
林家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梁棋閔,
沿高雄市OO區OOO路00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林家羽、梁棋閔人車倒地,林家羽受有右側
膝部擦傷、左側胸痛、左肩扭傷之傷害,梁棋閔受有左手掌
挫傷、右臀挫傷之傷害。詎何姿慧於肇事後,未對林家羽、
梁棋閔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
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去。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羽、梁棋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姿慧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無照駕駛,於發生本件車禍後,未停留現場即騎車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家羽、梁棋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未停留現場即騎車離去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⑴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未減速慢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⑵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傷勢、亦未報警、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4 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二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