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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陳力揚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清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清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清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前有酒駕前科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2號
  被   告 李清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樺於民國114年2月23日10、1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工
    協街附近(詳細地址不詳)之工地飲用酒類後,致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3時36分前之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3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
    山東路192巷與鳳學路交岔路口,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查後,
    發覺其有酒味,遂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等
    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沈昌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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