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5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家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家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58號
被 告 許家銘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銘於民國115年1月24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
高雄市○○區○○○路00號「流浪者酒館」飲用啤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時26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闖紅燈為警執行擴大臨檢併取
締酒駕專案勤務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時32分
許施以檢測,得知許家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
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銘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
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代保管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紘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