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6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日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0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日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日輝於民國114年1月18日8時9分許,駕駛2530-WS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二段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沿海路二段與中芸三路口欲右轉駛入中芸三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側慢車道有蘇紹瑋騎乘MZQ-5761號機車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生碰撞,致蘇紹瑋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挫擦傷、左膝部擦傷、左手擦傷、左臉挫傷、左腰挫傷等傷害。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賴日輝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紹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
㈣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關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項量刑因子,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