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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6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黃政忠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萬秝緯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呂季穎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5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萬秝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萬秝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512號
  被   告 萬秝緯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秝緯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16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
    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中山
    一路之交岔路口,欲往前行駛至中山一路北向機車待轉區時
    ,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側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右
    偏駛;適有陳秀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沿六合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自後駛來,見狀煞避不及
    ,甲、乙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陳秀惠人車倒地,受有頭部
    外傷、下背部挫傷及前十字韌帶損傷等傷害。嗣萬秝緯於事
    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秀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萬秝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甲車,行經上述交岔路口時,右後車身與告訴人陳秀惠騎乘之乙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秀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乙車與被告騎乘之甲車發生碰撞,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等 ⒈甲、乙二車行進方向、所在位置及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客觀狀態。 ⒉被告於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⒊甲、乙二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狀態及現場狀況。 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上 述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萬秝緯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嫌,辯稱
    :我綠燈向前行駛,告訴人騎乘乙車自後方撞到我的右後車
    身等語。惟查,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被
    告騎乘甲車沿六合二路由西往東方向向右偏駛至與中山一路
    之交岔路口北向機車待轉區,告訴人騎乘乙車沿同路段同向
    行駛於甲車後方,見狀煞避不及,甲、乙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且被告亦不否認其騎乘甲車欲前往待轉區而行向持續右偏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
    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於上揭
    時、地駕車原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
    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間隔
    即向右偏駛,而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
    傷,並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其過失傷
    害之犯嫌應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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