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8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車與他人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公共危險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此所涉犯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奇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36號
被 告 陳俊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男於民國115年1月19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號車廠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5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
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三商街與臨海路交岔口時,與毛
冠文所駕駛,並搭載黃俊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毛冠文、黃俊凱因而受有傷害(涉
嫌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22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俊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A2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A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
拍照片、A、B車車損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被告車籍查詢結果、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