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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8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黃三友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應樑
輔佐人
郭珆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6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應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應樑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5時8分許,駕駛0203-H8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二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二路與修文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側慢車道有陳俊清騎乘MTF-0709號機車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超速行駛,見狀失控自摔倒地而滑行撞上郭應樑駕駛車輛之右後車尾,因而受有右側第一,二根肋骨骨折、左側第一,二,三根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左側顳部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及微小腦實質內出血、左眉撕裂傷縫5針等傷害。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郭應樑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訊問(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

㈤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關於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項量刑因子,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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