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8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家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02號
被 告 郭家豪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豪於民國115年1月28日凌晨1時許起至4時30分許止,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5時34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
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5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市中一路與光復二街口時
,因臉部潮紅、面帶酒容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5時43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家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駕駛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酒駕車輛代保管收據各
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