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9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焜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焜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不予引用;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同日11時許」更正為「於同日11時54分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焜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符合累犯之形式要件,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就其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實質要件為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併參以被告前有酒駕犯罪前科之素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98號
被 告 朱焜偉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焜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
簡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 月
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民國115年1月13日11時許,在高
雄市鳳山區建軍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吐
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1時許,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11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武營路與輜汽
路口時,與潘志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潘志勝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40分
許施以檢測,測得朱焜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焜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潘志勝於警詢所述勾稽互合,復有查獲駕駛
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駕駛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及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 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