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56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9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黃三友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LE VAN MINH(黎文明)) 男 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訴字第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LE VAN MINH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LE VAN MINH(黎文明)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7時50分許,騎乘PAL-5658號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金鼎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金鼎路與明誠一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及應注意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禁止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白實線往左駛入內側車道,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由趙慧燕所騎乘、正煞車準備停等紅燈之NCK-2356號機車,雙雙人車倒地,趙慧燕因而受有雙下肢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黎文明於肇事後,明知趙慧燕已受有傷害,為避免自己逃逸移工身分遭查獲,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黎文明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趙慧燕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黎虹卿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員警於114年1月20日補拍攝之PAL-5658號機車照片。

㈣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審酌被告有關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項量刑因子,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