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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9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黃三友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純美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 律師

柯凱洋 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417、266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純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純美於民國114年3月14日19時40分許,騎乘823-EAX號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鳳頂路與凱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不得任意闖越紅燈,並應依照遵行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左轉,並由東往西逆向駛入凱旋路左轉車道,適有黃怡珍騎乘MSY-2890號機車沿凱旋路內側左轉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擦撞,致黃怡珍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擦傷(6*3公分)、左肩瘀青(1.5*1公分)、左肘瘀青(2*1公分)、左前臂瘀青(1*1公分、3*2.5公分)、左髖瘀青(4*2公分)、右膝瘀青(4*3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黃純美於肇事後,明知黃怡珍已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純美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怡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

㈣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前於108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3月8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理過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四、審酌被告有關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項量刑因子,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於108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3月8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已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已另行審結。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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