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1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弘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弘名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弘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卷第55頁)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33號
被 告 黃弘名 (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弘名於民國114年5月2日1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大業北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至大業北路與長春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行
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
約51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梁晉瑋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春街口由西往東方向,亦疏
未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2車遂生碰撞,致梁晉瑋受有右小腿挫瘀傷之傷害。嗣黃弘
名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梁晉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弘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梁晉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八)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九)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
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