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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7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胡慧滿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福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福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福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43號
  被   告 許福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福山於民國115年1月20日18時許至翌(21)日0時許,在雲林
    縣水林鄉某魚塭飲用龍眼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25分許,行經
    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與民權二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盤
    查,發現其有酒駕情形,經警於同日3時28分許施以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福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莉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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