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60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佳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佳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佳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併參以被告前有酒駕犯罪前科之素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29號
被 告 李佳政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政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21時許起至翌(20)日0時30分許
止,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0時30分許,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二路與南
衙路口,因車燈未開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
0時5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李佳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前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