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61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溫勝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溫勝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第6行「高鳳路112之75號」更正為「高鳳路112之7號」、第7行補充為「為警攔檢,發覺散發酒味,並於……」外,其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溫勝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312號
被 告 溫勝良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勝良於民國115年2月13日18時,在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七路
某熱炒店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
,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因未
依標誌指示待轉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0時15分許施以檢測,
得知溫勝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後,始發現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勝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賜 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