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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67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洪韻婷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居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居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居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號
  被   告 林居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居定於民國114年5月26日1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工地
    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1
    5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文建街
    與文化西路交岔路口時,因車牌掉漆而為警攔查,發覺其周
    身散發酒氣,遂於11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因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居定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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