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67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涂儀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3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涂儀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以上宣告刑及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涂儀奮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涂儀奮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7日6時許,駕駛9616-XK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后平路與后安路口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而為警攔查,於同日8時24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㈡涂儀奮於前開酒駕行為為警查獲後,為掩飾身分及逃避查緝,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陳崇榮」之身分,於114年9月27日8時24分許,在上揭為警查獲之地點,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接續偽造「陳崇榮」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陳崇榮及警察對受行政處分者及刑案調查者資料蒐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涂儀奮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前鎮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資料詳細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則係犯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9月13日執行完畢,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上述罪行與本案部分罪行,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上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前鎮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偽造「陳崇榮」署名1枚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偽造「陳崇榮」署名2枚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