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69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榮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唐榮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唐榮松於民國114年1月22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唐榮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最末行補充「唐榮松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榮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42號
被 告 唐榮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榮松於民國114年1月22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四維四路與中華四路口時欲左轉,本應注意轉彎
車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未開啟或故
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黃
建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四路由
東往西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建華受有頭部外
傷併前額撕裂傷、上唇撕裂傷合併左前額竇骨裂、頸椎挫傷
、四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建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榮松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黃建華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