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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69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李承曄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鴻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鴻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鴻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414號
  被   告 陳鴻璋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璋於民國115年3月2日22時35分至45分間,在其位於高
    雄市○○區○○路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前時,因違規未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過程
    中發覺其周身散發酒氣,遂於同日22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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