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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70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陳力揚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紹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紹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不予引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紹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因被告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復經同法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09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然因該罪已執行完畢超過5年後再犯本案,不符合累犯之要件,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併參以被告前有酒駕犯罪前科之素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370號
  被   告 黃紹宸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紹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復經同法院以108年
    度交簡上字第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15年2月25日0時3
    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裕國街公司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5年2月25日1時19分許
    ,行經高雄市鼓山區明華路與南屏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1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紹宸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
    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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