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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72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陳力揚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洺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洺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洺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之酒測值甚高,且前有酒駕前科之素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411號
  被   告 廖洺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洺田於115年3月1日晚間某時許起至翌(2)日3時許,在
    高雄市前鎮區某酒吧飲用啤酒、高粱酒等酒類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4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5時
    1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00號旁,因其迴轉進入車
    道時行車速度略快且有搖晃情形為警攔查,經以簡易式酒精
    感應測得其有酒精反應,並於同日15時23分許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6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洺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採證照片各1份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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