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73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銘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銘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啤酒4、5罐」更正為「酒類」,第7至8行補充為「為警攔檢,發覺散發酒味,並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銘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號
被 告 歐銘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銘泉於民國114年5月18日15時30分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
止,在高雄市○鎮區鎮○路000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4、5罐,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26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28分許,行經高
雄市前鎮區德昌路600巷口,因騎車手持香菸為警攔檢,並
於同日19時28分許施以檢測,測得歐銘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銘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歐銘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簡弓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