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80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郁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郁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郁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357號
被 告 林郁璋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郁璋於民國115年2月23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
在屏東縣枋寮鄉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17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公路南
向371.4公里(五甲交流道)時,因警執行取締酒駕專案勤
務而遭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7時33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郁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