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95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懷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懷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懷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併參以被告前有酒駕犯罪前科之素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540號
被 告 陳懷信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懷信於民國115年3月25日凌晨1時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住家飲用啤酒4至5瓶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
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
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
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2時47分許施以檢測,
得知陳懷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後,始發現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懷信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大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方密錄器
影像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