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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95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陳力揚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懷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懷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懷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併參以被告前有酒駕犯罪前科之素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540號
  被   告 陳懷信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懷信於民國115年3月25日凌晨1時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住家飲用啤酒4至5瓶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
    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
    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
    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2時47分許施以檢測,
    得知陳懷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後,始發現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懷信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大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方密錄器
    影像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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