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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99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黃傳堯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美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訴字第8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美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美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高雄市林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撤回告訴狀可參,頗見悔意,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215號
  被   告 黃美鳳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鳳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9時2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林園區鳳
    林路三段機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高雄市林園區鳳
    林路3段與潭頭路口欲右轉潭頭路時,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
    及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適張秀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由後方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發生碰撞,致張
    秀合受有頸部拉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詎黃美鳳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已有人
    受傷,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
    留下任何聯繫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
    逃離現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美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張秀合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2.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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